第07版:今日说法

偷651元的扣件被发现,抗拒抓捕强行逃走……

盗窃罪?抢劫罪?还是无罪?

  夜晚的建筑工地上,一名男子溜进去偷东西,被看夜的工人发现后抓住。男子挣脱后开车逃跑,把一名工人带倒在地,身体擦伤……围绕着他究竟是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还是无罪,两级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事发 男子进工地偷东西被发现
  2020年8月4日晚,颍泉区闻集镇一处建筑工地旁,一辆黑色轿车停了下来。一名中年男子下来张望一番,进入工地。他看见地上放着一堆铁制脚手架扣件,就搬了一袋扛到外面的路边,然后继续搬。就这样,来回搬了三袋。
  响动惊动了看夜工人于某,他看到有人偷东西,就把同伴崔某喊醒。
  此时,男子正在搬第四袋铁扣件。于某和崔某冲过去,将他按倒在地。崔某打电话给工地老板,男子趁机把他推倒,扭头就跑。两人赶紧去追,男子上车,崔某紧紧拉住车门。男子一踩油门,将崔某带倒在地上后仓皇逃走。
  崔某、于某随后报警。崔某告诉民警,他追小偷时,对方手里拿着一把十几厘米长的匕首,威胁他:“你再追,我捅死你。”他当时没松手,小偷转身拿着匕首在他身上划了一下,把他腋下右后方划了一道长口子。
  十几天后,小偷被警方抓获。他是太和人杨建(化名),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刑,于2018年5月刑满释放。杨建称,自己当时确实偷了东西,但并没有持刀。
  遗留在现场的铁扣件共140个,经认定价值651元。据警方检查,崔某的右后侧背部发现一个约3.5厘米长的伤口,其右侧肋部有4厘米长的擦伤,膝盖下部位、两个胳膊肘部分、右脚踝处各有一处擦伤。
  此后,警方出具情况说明,称崔某伤口为划伤,未达到创伤标准,不能进行伤口成因鉴定,无法确定是否为锐器所伤并推断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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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数额小不构成盗窃罪,判决其无罪
  2020年12月,颍泉检察院指控杨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
  随即,颍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杨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651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属转化抢劫,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杨建无罪。
  对此,颍泉检察院向市中院提起抗诉,理由有两个方面:有证据证明杨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否认崔某后背的划伤为刀伤。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再次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可按照规定的50%确定,应为1000元,杨建盗窃财物价值接近此标准。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有误。
  市检察院支持颍泉检察院抗诉,提出:被盗财物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本案证据链完整,能够证实杨建的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抗拒抓捕中持凶器威胁,构成抢劫罪
  随后,市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杨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标准为1000元,他的盗窃数额为651元,未达到或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案发后崔某、于某第一时间报警,侦查机关笔录载明“崔某右后侧背部有一处伤口”,并拍照。本案虽然未查找到作案工具,但崔某的伤情客观存在,亦无证据证明两人与杨建此前认识并有矛盾,相关言词证据可信度高,证明杨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具有持凶器并威胁的行为。
  据此,市中院认为,杨建构成抢劫罪。因其未劫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建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结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市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说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颍州晚报记者 刘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