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今日说法

最高法发文对滥用人脸识别“说不”


●明确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属于侵权
●物业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从重从严担责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8日发布,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小区“刷脸”进门、手机APP捆绑个人信息、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人脸信息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对此,《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针对此前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规定》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关键词:“刷脸”进门
  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规定》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
  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针对小区强制“刷脸”进门,《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键词:未成年人
  《规定》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规定》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据中新社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内容: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
  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等。